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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目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應全數逐一為之。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衡器及第十款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得實施抽樣檢定。前項抽樣檢定實施方式,依各該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
度量衡器之檢定,必要時,得將其分解檢視;檢查時,亦同。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