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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配購證及運輸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個月,並以使用一次為限。因故無法如限
購運者,得由受配人敘明理由向經濟部申請延期一個月。
配購證、運輸證不得轉讓、買賣、冒領。遺失時,受配人應即分報火藥庫
所在地之警察局、販賣機構及經濟部,並向經濟部申請補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