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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