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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許可者。
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