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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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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科學技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核發發射許可,應明定許可之有效期限(下稱許可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許可效期屆滿三個月前,發射許可申請人得申請展延,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核准展延期間。許可效期屆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應重新申請發射許可。
發射許可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