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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學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並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
,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選聘
任之。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
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高級中學,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
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