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護機構應敘明理由退回之;於調處期間發現者亦同。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請其補正:
一、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
二、與未經本會核准經營業務之機構或其從業人員間,因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所生之民事爭議事件。
三、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
五、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當事人不適格者。
七、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八、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