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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請求,經審查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且符合第四條規定,未有第五條及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協助蒐集及提供。
我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締約他方個案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接獲其請求。經審查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接獲個案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回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之補充說明,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