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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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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其差額應先以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