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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防焰業者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專業機構申請變更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資料:
一、防焰業者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更。
二、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變更。
三、工廠或轉包工廠變更或追加。
四、防焰處理設備、器具或品質管理用機器變更。
五、品質管理組織或檢查基準等品質管理方法有重大變更。
專業機構受理前項申請,應依第十條規定審查。但前項第一款之變更事項,得免實地調查。
第一項第一款之變更事項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專業機構換發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