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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經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經依第十條考核複查結果不合規定者。
二、複評不實者。
三、接受不正當利益者。
四、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辦理複評業務違失情節重大者。
前項複評機關(構)自廢止其認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