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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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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主席一人。
三、具有地政、營建及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各一人。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任期、出缺補聘、事務、無給職及會議,準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其對外行文,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第一項調處所需經費,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