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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三、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採購人員違反本準則,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