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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院本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經審查會決議,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審查會開會時到會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會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或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審查會主席指揮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