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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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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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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7 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