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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3 條
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應設置於通風良好場所。
二、儲槽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物質。
三、液化氣體之儲存不得超過該液化氣體之容量於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四、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沈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六、操作安裝於儲槽配管之閥時,應考慮閥之材料、構造及其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