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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為書面通知。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請求。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九、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請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