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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1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管理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起徵維護費或使用費之日期如下:
一、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前租購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為代管之次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
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之次日。
二、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
工業區土地者,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
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
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者,亦同。
三、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
工業區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核發建築物所有權移轉證
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
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者,亦同。
四、向承購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
五、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為同意廢 (污) 水納入污水處理廠之次日。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