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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0 條
郵件應分別書寫收件人、寄件人之姓名、詳細地址及郵遞區號,字體長寬
不得小於四公厘,字跡應清晰。但寄件人指定投遞地區或行業之大宗郵件
,經郵局同意,得免書寫收件人姓名、地址。
國內互寄之郵件封面以外國文字書寫者,應附註收件人中文地址。
寄國外郵件封面,應以羅馬文字及阿拉伯數字書寫。如以中文書寫,除寄
達國能通行者外,應附註羅馬文字及阿拉伯數字。以寄達國文字書寫,而
寄達國文字非羅馬文字者,亦應附註羅馬文字及阿拉伯數字。寄達國名及
地名應以大寫字母書寫。
寄國內郵件封面未書寫收件人郵遞區號或書寫錯誤者,郵局得延後處理,
或退還寄件人補書後再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