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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禽畜產品輸入配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輸入配額於輸入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失效,逾期不得辦理進口。但經
貿易局事先公告得辦理展延者,不在此限。
輸入配額進口日期之認定,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
具進口日為準。
輸入配額證明書持有人應於輸入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向貿易
局申報配額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