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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菸酒類於完稅後,其在本地銷售者,應報請經征機關於完稅照運達地點欄
內加註「本銷」戳記,其須外運者,應報明指銷地點,由經征機關註明銷
地,運到時並應報請當地經征機關查驗後,方准銷售。
前項完稅照自發照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經征機關申請改運或分運他處,逾
期祇准就地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