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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
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
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一、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
招標標準者。
二、購置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同
之規範可資比較者。
三、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
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
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
五、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原
料、器材及房地產者。
六、公有房地產,經審計機關同意,不能招標比價,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
者。
七、公有事業機關或公有營業機關,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
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
八、船舶歲修待檢者。
九、一次所需財物,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十、軍事機關購置財物,經國防部核定指廠訂貨貨、實驗訂貨、試驗製造
或停工、停航待料之急需軍品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