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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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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兩岸法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廣告活動之委託人、受託人或製作人等,提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許可文件、文書、資料及其廣告物。
前項委託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境外設立之子公司或其他法人、機構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該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相關許可文件、文書、資料及其廣告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