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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
。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一百立方公尺以
上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或每日未滿二百立方公尺且含第六條第三款
所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處理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廢(污
)水產生量每日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每日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且含有第六條第三款所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四、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得由一人互兼。
第一項第二款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五十
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立方公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處以停工或停業者,應於申請復工(業)時,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
責人員。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