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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代表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代表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間。
五、其他依法應記載及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原申請人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