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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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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
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
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