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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底前核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
前半年之水污染防治費,並於同年三月及九月通知繳費義務人;繳費義務
人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依前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繳費義務人得於收到通知單後,在繳費期限
前,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費額調整申請,經審查認可後,
據以調整其應繳納之費額,並於下一期核定費額時,補繳或抵繳其差額。
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自來水機構或其他機構協助代
收。其代收方法、頻率、程序及代收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與代收機構協
商訂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