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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一百十二年七月六日修正之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自發布後三年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附表一所列序號一至七之適用對象,應依附表四規定,設置攝錄影監視系統(至少須具備二支以上攝影鏡頭),並依表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記錄之影像及資料應保存一個月,以備查閱。
攝錄影監視系統故障時,應即時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期限內完成修復。
圖表附件:
附表一.PDF
附表四 攝錄影監視系統功能規範.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