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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遴聘之;亦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