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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