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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一、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
三、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