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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委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由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送件,並繳交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收文程序後再移送受託機構辦理。受託機構執行查驗登記業務,視同中央主管機關之查驗,食品業者應予接受並配合。其有應行通知補件或說明事項,得逕行通知。
受託機構完成個別查驗登記案件之查驗後,應將查驗結果併同食品業者檢具之所有文件資料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覆核後發證或駁回申請案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