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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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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選擇執行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對照藥品,規定如下:
一、監視新藥成分之對照藥品,應選用有資料證明係原開發廠之產品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第一家產品。
二、非監視新藥成分之對照藥品,應選用有資料證明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原開發廠之產品。
(二)已知生體可用率之國內市售品。
(三)與原開發廠之產品具生體相等性或證明臨床有效性之產品。
三、除前二款規定之情形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對照藥品。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選用之對照藥品,如係與我國核准產品同廠牌不同製造廠者,應提供足以佐證對照藥品品質之相關資料,並說明選用之理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