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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毀損或附記之使用事業名稱有變更者,溫泉使用事業應於毀損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