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2:4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提出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或不予核可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