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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航空器維修八年以上之實際工作經驗。
二、國、內外大學或專科院校機械、電機或相關之工程學、科系畢業。
三、持有航空器機體維護、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或航空器通信電子維護之地面機械員或B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累計五年以上者。
四、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