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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除自由氣球飛行訓練外,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飛行場為之,其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週飛航時間表應於預計實施七日前向航空站或飛行場申請核准。
二、因故變更已核准之飛航時間表,應申請航空站或飛行場核准後,始得實施。
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