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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之頻率,於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人得依本章規定重新申請。
除前條第一項審酌事項外,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得再審酌下列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一、未有效運用頻率資源。
二、有重大違規使用情事。
三、經常發生干擾其他合法使用者之情事。
四、有其他重大缺失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