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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及撥號選接服務之需求話務量,於其網路發信端至其網路介接點間,設置足夠數量之電路或頻寬,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接續完成率標準。
前項接續完成率,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時,在忙時情形下,自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網路撥至被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介接點實際完成接續之比率。但屬用戶及長途或國際網路之因素,應予排除。
選接服務提供者與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應依需求話務量協商設置足夠數量之互連鏈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