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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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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二、資本額。
三、業務類別及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執照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七、執照字號。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核發之許可執照;其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核發之許可執照或因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而申請換發之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