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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放射性物質與未沖洗之照相底片間,應有充分之隔離。計算分隔距離之基準為每次放射性物質運送時,對底片造成之輻射曝露,在○.一毫西弗以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