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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規劃評估階段之辦理期程,自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惟因不可抗力事由並經本部同意,受獎勵對象得申請展延半年,並以一次為限。
執行設置階段之辦理期程,除受獎勵對象應於示範計畫核定日起三個月內,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完成契約書之簽訂並函知本部外,其餘執行事項自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惟其餘執行事項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設置,受獎勵對象得向本部申請展延半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受獎勵對象所簽訂之契約書應載明設置期程,並應訂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需履行之義務及本部得派員查核等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