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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造船廠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造船廠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臺灣區造船工業
同業公會或遊艇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造船廠應於航政機關執行檢丈時,提出前項公會會員證以供查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