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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漁船油依下列標準核配之:
一、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但經漁業主
管機關核准增設補助油槽,且於配油手冊載明者,其原有油槽加計補
助油槽加注量,不得超過載重噸位。
二、補充油量之計算如下表:
┌────┬─────┬──────────────┐
│ │甲種漁船油│○.一九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主機用油├─────┼──────────────┤
│ │乙種漁船油│○.三○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
│ │有冷凍機者│○.一九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副機用油├─────┼──────────────┤
│ │無冷凍機者│○.一一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
前項第二款出海時數之計算,依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
檢時間核計;馬力之採計,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核計,其他非拖
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且漁筏最大輸出馬力之
採計上限為三百六十馬力。
第一項第二款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總噸數未滿二十噸之小型
漁船,每季累計補充油量不得超過一千零八十小時之油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