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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耗水費徵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用水人連續二年度本業淨利為零或負值,並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得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或緩繳。
前項分期繳納,每期以三個月計算,得分二至八期;申請緩繳期間不得逾三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