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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使用產品驗證標誌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識別號碼,以不易磨滅方式標示於產品本體之顯著部位。但產品太小無法標示時,得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後標示於包裝或容器上。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驗證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但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