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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食米輸入配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獲配之配額,得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其他具有申請進
口資格者。
前項轉讓須檢附配額持有人及受讓人聯名簽署之同意書、受讓人配額申請
書及原證明書等資料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