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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設置人應紀錄能量產出與使用相關資料,按裝置容量申報資料:
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電業管制機關上網申報月統計資料。
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上網申報前半年度資料。
前項運轉紀錄應保留前十二個月資料,供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