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8/16 04:2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依第二條規定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議會決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權者違反第二條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權者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或未為合理說明及答詢。
三、礦業權者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致無法核定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
四、依本法、本辦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應准予核定之事項。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