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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其所屬會員,均得為各該仲裁機構之會員。
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體為限。
各仲裁機構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